(2017)粤011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56号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侨,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惠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罗惠英,汉族,196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唐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以下简称伟英货仓商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侨、被告广东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伟英货仓商场的负责人罗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广东唐源公司拖欠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广东唐源公司向原告签署了《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主要内容为:(1)洪都大厦是我司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管公司负责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物管费及水电费的费用;(2)广东唐源公司在洪都大厦商场X-X楼经营超市生意期间,因经营不擅,拖欠我司物业管理费壹万伍仟零柒拾伍元玖角(小写¥15,075.90元),水电费贰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肆角壹分(小写¥26,615.41元),共欠费肆万壹仟陆佰玖拾壹元叄角壹分(¥4l,691.31元);(3)2015年9月9日,广东唐源公司向原告签署一份《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广东唐源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将所欠费用全部付清,同时名下为法人代表罗惠英的所属伟英货仓商场作为此欠费的担保方,共同承担广东唐源公司对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即两被告为同一法人代表罗惠英,但无论是欠款方广东唐源公司或是担保方伟英货仓商场,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方履行应向我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所承诺的债务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因拖欠我司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支付原告共计41691.31元;2、被告向我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逾期滞纳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有费用为止;3、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将涉案场地的空调及冷柜价值20万元抵给了原告,用来抵扣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我方已经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广东唐源公司。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洪都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名称:洪都大厦,物业类型:商住物业,座落位置:广州市XXXXX号XX、XX,建筑面积:1807.663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商铺:10元/月.平方米。原告出具银行回单证实,罗惠英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被告对合同上的盖章不予确认,确认20XX年年底在XX中路XX号XX开设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XX中分店,对银行回单及管理费每平方米10元表示无异议。原告出具《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内容为“就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洪都大厦商场X-X层经营唐源超市的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拖欠贵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5075.9元,水电费26615.41元,合计欠费41691.31元,我司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付清,并承担逾期5%每日的滞纳金。我司同意法人罗慧英名下所属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作为担保方,共同承担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洪都大厦1-2层经营的唐源超市所对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并为此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承诺书右下方由欠款方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担保方伟英货仓商场加盖公章,并由法人罗惠英签名和加盖指印,承诺书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罗惠英对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指印无提出异议,提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已经变更为广东唐源公司,故对承诺书的日期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6月份出具的,具体日期忘记了。举证期限内,被告明确不申请对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确认广东唐源公司2015年7月底搬走,并出具唐源商场2015年3-7月欠费明细表,证实被告拖欠至2015年7月底的水电费26615.43元及7月的管理费15075.9元,被告主张2015年7月10日离开,但没有办理交接,并主张将涉案场地的空调及冷柜抵给原告,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唐源公司出具罗惠英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8月14日支付17000元,10月20日支付10000元,合计37000元,证明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的内容基本支付完毕,现还剩4千元左右,被告确认上述支付情况,提出6月和8月是支付此前的款项,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10000元。伟英货仓商场于2006年9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商事主体为个体户,经营者为罗惠英。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银行回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广东唐源公司作为欠款方出具的《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计划支付欠费的承诺》中加盖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广东唐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唐源公司,故广东唐源公司对承诺书中的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广东唐源公司对承诺书的日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唐源公司出具罗惠英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8月14日支付17000元,10月20日支付10000元,原告对上述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他款项是支付此前的欠款,广东唐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欠款41691.31元包括6、8月份支付的上述款项,故对广东唐源公司辩称出具承诺书后支付37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广东唐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证实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31691.3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广东唐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应为31691.3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伟英货仓商场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伟英货仓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伟英货仓商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唐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31691.31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以本金为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广东华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东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共同负担69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林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