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翔与李洋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翔,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203号申请执行人:李翔,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洋,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662.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4元,合计11026.79元。但被执行人李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洋的银行存款11026.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