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友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青青,执行董事。上诉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9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分散于全国各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至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