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家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强犯非法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7日间,被告人林家强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其位于后溪镇西井二里53号的住处经营黑网吧,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冲击该网吧时,抓获被告人林家强,并当场查获电脑37台、服务器1台、赃款现金人民币195元。经查,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该网吧现金收入为人民币61887元。归案后,被告人林家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家强已退缴全部赃款。认为被告人林家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家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家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家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家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37台、服务器1台予以没收。三、暂存于本院的赃款、退赃款共计人民币62426元,其中61887元予以没收,其余款项539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