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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于蒙山、贾海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蒙山,贾海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蒙山,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平,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蒙山、贾海平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2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蒙山,上诉人贾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蒙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海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发生了检测费用,检测结果存在12处破损,有破损,必然发生维修费用。从2016年7月23日起,根据检测结果购买所需的维修费用也应当由贾海平承担。贾海平针对于蒙山的上诉辩称,驳回于蒙山的上诉请求。��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蒙山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蒙山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关系,于蒙山给付贾海平的钱是工资,于蒙山要求贾海平将电缆按照工程要求铺设完毕,铺设电缆的设备及原材料都是于蒙山提供,并未要求承担任何工程质量责任;2、工程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2016年7月才检测电缆出现问题,无法证实是贾海平造成的且工程是隐蔽工程,是经监理验收合格才能回填土。于蒙山针对贾海平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贾海平的上诉请求。于蒙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海平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7865元)2、诉讼费由贾海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中海油天津产业研发基地北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中的电缆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绘制的草图,被告需要的电缆型号和数量,双方一同购买了电缆,电缆钱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进行铺设,2016年5月撤场,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费用共计120000。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电缆连电破损,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未允。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睿宜诚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对现场电缆破损位置进行了检验,经确认现场共有12处破损,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36000元,该费用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检测时被告在检测现场,对破损部位应当明知,且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天津市睿宜诚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案外人天津市睿宜诚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故一审法院对发生的检测费用3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原告缺少电缆铺设专业知识且提供的收据发生时间均早于检测时间,在未确认电缆破损点的情况下,原告购置相关材料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破损点的修复。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罗东洋的费用63900元,虽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罗东洋出具的收条,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罗东洋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中海油天津产业研发基地北区一期室外配套电缆敷设工程曾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电缆敷设的相关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实际进行了电缆敷设,现被告完工后,电缆破损,被告应履行修复义务,此修复义务与验收是否��格无关。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对破损部位进行了检测,检测时被告在检测现场对破损部位明知,故对发生的检测费用3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收据发生时间均早于检测时间,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维修发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罗东洋的费用63900元,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罗东洋出具的收条,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蒙山经济损失36000元;二、驳回原告于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后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经监理检验均为合格产品。贾海平在铺设电缆时,由于施工方式不正确,造成电缆一处漏电,多处外皮受损,经处理检验后,埋入地下。在施工期间,于蒙山亦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贾海平对于蒙山承包的中海油天津产业研发基地北区一期室外配套电缆敷设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双方均无电缆敷设的相关资质,但双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均负有保证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贾海平施工方法不正确,造成电缆多处受损,在其没有对破损电缆修复的情况下,应承担产生修复费用的60%责任;于蒙山作为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发现贾海平施工方法不正确,没有制止和纠正,对损失产生和扩大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产生修复费用的40%责任。关于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问题,关于检测费用,于蒙山提交了36000元检测费用的票据,该费用是为检测电缆破损部位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该费用是为修复电缆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用,于蒙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罗东洋签订的协议及罗东洋为其书写的收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罗东洋又出庭作证,证实其修复了涉案电缆,收取于蒙山接电缆对接头14400元及人工费495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于蒙山为修复电缆支付了63900元,该费用也是修复涉案电缆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确认。关于材料费,于蒙山提���票据均在检测以前开具的,不能证明是为此次修复电缆而花费的材料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于蒙山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基此,双方为修复电缆产生的费用共计为:36000+63900=99900元。贾海平应当负担99900×60%=59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0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于蒙山经济损失59940;三、驳回上诉人于蒙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于蒙山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贾海平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于蒙山负担928元,由上诉人贾海平负担522元;保全费428元,由上诉人于蒙山负担274元,由上诉人贾海平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贾海平缴纳的700元,由上诉人贾海平负担;上诉人于蒙山缴纳的2937元,由上诉人于蒙山负担1880元,由上诉人贾海平负担10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