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光才与倪兴才、珙县洪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才,倪兴才,珙县洪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11号原告:马光才,男,汉族,1942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兴才,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珙县洪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才与被告倪兴才、珙县洪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倪兴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5126.6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47169元(6年×26205元/年×30%);2、精神抚慰金9000元;3、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46天×35元/天);5、鉴定费2500元;6、续医费96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7520元(730天×80元/天×30%);8、医疗费43047.65元;9、交通费10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倪兴才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珙县孝儿镇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至珙筠路13KM+500M(沐滩镇政府门口)时,刮撞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倪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45216.94元,其中原告垫付43047.65元,被告倪兴才垫付2169.29元。2017年1月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八级;2、需续医费9600元;3、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倪兴才挂靠在洪波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倪兴才辩称,×1号车系我挂靠在洪波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69.29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由于本案我要承担诉讼费,同意在我垫付的钱中抵扣。被告洪波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2、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我司不认可原告的失地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4、住院时间应为44天,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偏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光才,1942年8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9月27日,倪兴才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珙县孝儿镇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至珙筠路13KM+500M(沐滩镇政府门口)时,刮撞行人马光才,造成马光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倪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光才不负事故责任。马光才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45216.94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马光才垫付33047.65元,倪兴才垫付2169.29元。2017年1月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马光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与实现进行鉴定。鉴定费2500元已由马光才支付。×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倪兴才挂靠在洪波公司经营的,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倪兴才支付马光才现金3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马光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马光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且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光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7200元;马光才的伤需短期护理,护理时限以12个月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2、马光才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马光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举的证据为:珙县沐滩镇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光才的所有土地于1999年修建筠金铁路时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人保公司不认可马光才的失地证明,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马光才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倪兴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光才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倪兴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倪兴才应对马光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洪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光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光才要求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本院认为伤者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伤者与被保险人对此不能控制,故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失公允,所以,人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1446元(6年×26205元/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5、鉴定费2500元;6、续医费7200元;7、护理依赖费用5760元(12月×30月/天×80元/天×20%);8、医疗费45216.94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03462.94元。由于倪兴才垫付费用3669.29元(医疗费2169.29元+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人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故马光才实际应得到8979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光才59726元(总损失103462.94元-医疗费45216.94元-后续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49726元。二、由倪兴才赔偿马光才43736.94元(总损失103462.94元-交强险赔偿额59726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倪兴才垫付费用3669.2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赔偿马光才40067.65元,赔偿倪兴才3669.29元。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