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鹏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程,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2017年2月2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鹏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栋X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2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4克)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被告人朱鹏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鹏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朱鹏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鹏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鹏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