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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宗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应乾,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宗泽,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叙永县,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叙卫计医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义务(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叙卫计医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宗泽未经批准擅自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街村(俯黔社区三小组)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吴宗泽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2具、一次性输液器带针2具)、药品(5%葡萄糖注射液1瓶);2.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3.吊销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载明:吴宗泽系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白腊村白腊卫生和计生服务站。吴宗泽于2015年1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机构名称为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白腊村白腊卫生和计生服务站;负责人为李某;地址为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白腊村四社;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村卫生站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街村的行医行为,行政机关未排除村卫生站超执业范围行医情形,即认定属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为,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叙卫计医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人民币40000元内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吴少均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