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与潘燕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潘燕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西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星星,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长安东路**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于辉,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长安西路**号,系该行职员。被告潘燕辉,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潘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学元、人民陪审员邹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和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星、被告潘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燕辉于2010年11月8日在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后于2013年12月开始透支并逾期偿还,至2016年5月已经逾期2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4.91元,相应利息1174.5元,催收费用1480.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潘燕辉辩称,涉案信用卡并不是被告本人按正常程序办理,而是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单位联系后统一办理,原告未严格依照办理的程序和手续与被告核实,办理信用卡的申办资料并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而该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单位的原领导肖容,其已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的金融业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原告催收未果;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和利息;5被告的还款签名凭证,证明被告使用了信用卡并曾经还款,借给他人使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信用卡的申办资料及还款凭证上均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对信用卡的消费不知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湘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肖容因刑事犯罪已经交待使用潘燕辉的一张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万元;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诉争信用卡的申办资料上并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信用卡借给肖容使用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2的签定有异议,应是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原、被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未亲自申办信用卡,诉争信用卡是肖容冒名办理并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因人冒充潘燕辉的名义在原告邮政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32708621。冒名人使用该卡消费9994.91元,已经逾期26期。直至2014年6月,冒名人涉嫌刑事犯罪后,被告潘燕辉才发现该信用卡被人冒领冒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潘燕辉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只是因被人冒领冒用信用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同行为,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人民陪审员 邹 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