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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乐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2刑更3号罪犯乐毅,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0922刑���3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乐毅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北省大悟县司法局于2017年1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乐毅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大悟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乐毅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乐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移送大悟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考察。在社区矫正考察期间,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大悟县公安局悟公行强戒决字[2016]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09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乐毅宣告缓刑三年(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乐毅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张炜琳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员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