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5民初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春明与蔡文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明,蔡文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第281号原告:陈春明,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被告:蔡文卿,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原告陈春明诉与被告蔡文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蔡祥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至孩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在双方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且认识不到三个月时,造成原告未婚先孕。原告怀孕第7个月的时候,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也有不同寻常关系,原告心里很难过,本想打掉胎儿离开被告,但在原告母亲的劝说以及被告向原告保证改过自新不再犯错后,原告才同意生下儿子蔡祥升并举行婚礼;当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举行婚礼,在其母亲的极力劝说下才免强举办完婚礼,期间第三者将原告的婚纱裙抓破。婚后,被告常常与第三者在外过夜,很少与原告沟通,不把原告当作老婆。原告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庭而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有时还带第三者回家里一起生活。婚前被告就有严重的暴力行为,曾殴打原告三次。婚后,因原告干涉被告的出轨行为回到家时,常被被告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而一再忍受。2016年5月23日,因原告去指责第三者刚回到家,被告就将原告关在屋里,用拖鞋殴打原告的头。原告呼喊救命,被告见状打得更为凶狠,将原告的脸及眼睛打得青肿,并打致原告的手脱臼。原告到城北派出所报警,所领导见状,让原告去医院作伤情鉴定及叫原告去准备材料起诉。原告为了孩子着想,还是一再忍受。2016年12月8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径离家在外生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被告包养第三者多年,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再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痛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陈春明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春明与被告蔡文卿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其中的一次暴力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蔡文卿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陈春明提供的证据1、2,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提供的证据3,为相片复印件,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作佐证,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明与被告蔡文卿于2010年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蔡祥升。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在徐闻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和其他事务时常发生争吵,夫妻间出现磨擦;特别是双方在感情上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进一步影响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不关爱家庭且有家暴行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经向原告单方调解和释法,其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明与被告蔡文卿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组成的家庭,而家庭是以亲情为纽带组成的社会个体。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从而维持了较为长久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以被告在感情上出轨和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因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日常生活间磕磕碰碰不可避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慎重对待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谅解,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以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夫妻间依然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陈春明诉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未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实质要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春明与被告蔡文卿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谭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大华附:本判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