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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彭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XX向一名网名叫红旗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廖某1(两人另案处理)等人。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通过电话联系XX购买冰毒,并约至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广润百货旁路段交易,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向XX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6克);同年10月的一天,吴某又打电话联系XX购买冰毒,后吴某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球场億特佳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XX购买一小包冰毒;同年11月8日,吴某再次打电话联系XX购买冰毒,后吴某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球场億特佳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XX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6克)。2016年11月3日,廖某1通过电话联系XX购买冰毒,约至东莞市清溪镇嘉信广场国美电器下面路边,交易,后以200元的价格向XX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6年11月14日,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5路公交车站将XX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7小包冰毒,后在其住处缴获11小包冰毒(该18小包冰毒,共净重6.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书证,廖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1.指控被告人XX2016年10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某及2016年11月3日贩卖毒品给廖某1的证据不足,被告人XX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2.缴获的18包疑似毒品,其中1包(重0.44克)未送检,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应为5.96克,3.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XX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公安、检察阶段均稳定供述多次贩毒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吴某、廖某1的证言能基本印证,被告人亦对贩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如为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作为检材送检。本案在被告人住处缴获11包疑似毒品,随机抽取其中10包疑似毒品送检符合规定,且该10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送检的一包毒品重量应计为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A8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