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11号原告:苗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村,身份证号:140423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侯堡镇垴上村,身份证号:140423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荣,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20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舒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导致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严重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在外沾染多种不良习气。对此,原告除采取包容态度外,也曾多次对被告好心相劝,希望被告珍惜婚姻家庭,改掉不良习气,树立起家庭责任感。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继续执迷不悟、我行我素,不但不听规劝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外出打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舒隆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半年一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被答辩人因琐事与答辩人吵闹后回娘家短暂居住是可以理解的,但二人并未分居;三、婚生子尚年幼,父母的呵护和家庭的温暖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着关键作用,答辩人希望双方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20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舒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应当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个性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实属难免,但双方若能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照顾的时候,草率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且观后效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审判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