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班彦江与张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彦江,张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14号原告:班彦江。被告:张为明。原告班彦江与被告张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班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数额为120000元、月息1分。后被告又返还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95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张为明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为明向原告班彦江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为明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后,重新为原告班彦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张为明又返还借款20000元,现结欠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明尚欠原告班彦江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为明应按照约定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班彦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班彦江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5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