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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刚与张国建、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张国建,程艳,张国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799号原告:刘文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国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程艳,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国善,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文刚与被告张国建、程艳、张国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建、程艳、张国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8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建、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建、张国善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5月初,张某以被告张国建找其借钱为由从原告处拿走248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建给原告出具24800元欠条,被告张国善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建拒不返还,被告程艳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善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欠条一张。被告张国建、程艳、张国善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建通过案外人张某从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有庞嘴村民张国建从刘文刚处借到现金24800元(贰万肆仟八佰元整),借期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期一年。被告张国善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建未能还款。另查,被告张国建、程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建通过案外人从原告借款248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国建未能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程艳与被告张国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善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故应对被告张国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刚借款24800元;二、被告程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善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张国建、程艳、张国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