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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林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林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义让街17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林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龙亚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志,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丁荣兴,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林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6日,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林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利海贵阳米兰春天二期B区一组团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的利海米兰春天二期B区土方开挖及室外回填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石 勇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