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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全海滨、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多次在沅陵县、辰溪县境内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搭乘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轿车一起来到沅陵县官庄镇现代城小区附近,吕某某单独下车前往现代城小区,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该小区四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郑某某从中分得500元。2、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搭乘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轿车一起来到沅陵县沅陵镇金凤湾小区附近,吕某某单独下车前往金凤湾小区,剪开阳台窗户防盗网进入该小区3栋104室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吕某某攀爬至2楼进入金凤湾小区3栋204室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吕某某跳窗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3、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搭乘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轿车一起来到辰溪县城郊乡长城路吉祥庄园小区附近,吕某某单独下车前往吉祥庄园小区,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栋4单元407室及408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郑某某从中分得300元。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凉水井镇白鸽村业一组的家中被抓获;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网吧外被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退赃18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赃8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全海滨亦没有提出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事实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全海滨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所退赃款,应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