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村民委员会与侯昌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侯昌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240号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春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毕玉良(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昌静,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亮(系被告侯昌静配偶),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西村委会)与被告侯昌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西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毕玉良,被告侯昌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马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订立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侯昌静返还因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届村主任马云亮一人以发包人名义与被告擅自订立《荒山承包协议》一份,违法将耕地及荒山以租赁方式承包。此协议未依照法律关于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其他村民及村民委员会成员均不知情,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侯昌静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马云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马云亮系上一届并西村主任,2013年5月5日,并西村委会与被告在公开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马云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代表并西村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马云亮个人的行为;2、涉案《荒山承包协议》已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3、涉案《荒山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昌静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西并渡口村村民。2013年5月5日,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侯昌静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农村经济,壮大集体收入,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的荒山一处租赁给被告侯昌静管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84年5月5日止,期限七十年。四至:本荒山位于村村北老公路以北马树厚承包地,东至黄刚栋四队地界,西至五队地界与四队地界,南至老公路边,北至平台顶。承包费35600元。2014年9月21日,侯昌静向原告并西村委会缴纳承包费35600元,原告并西村委会向被告侯昌静出具收据一份。济南市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与原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系同一群众基层自治组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侯昌静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委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代村民小组发包土地,且涉案土地之前的承包方马树厚亦是与并西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并西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有权与被告侯昌静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侯昌静签订涉案合同时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在内容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合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侯昌静为仲宫镇并渡口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并西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侯昌静之间订立的《荒山承包协议》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故,原告并西村委会与被告侯昌静之间订立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侯昌静自2013年5月5日至2084年5月5日止取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侯昌静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并西村委会要求确认订立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侯昌静返还因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