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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公司,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连云港同好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65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守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柳河村。法定代表人:周翠玲。被告: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南山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友兵。被告:连云港同好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乡柳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同好。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公司)、连云港荣达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连云港同好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守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喜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元���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以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7012元);2、判决被告2、3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喜瑞公司向原告下属宿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被告喜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喜瑞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0.8%。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喜瑞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478999元,余借款余额1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喜瑞公司、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的宿城支行与喜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1发放了48万元贷款。证据二、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的宿城支行与荣达公司、同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3为被告1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1还款本金478999元,支付利息7012元。证据四、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喜瑞公司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宿城支行(以下简称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喜瑞公司向宿城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照逾期贷款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由保证人同好公司、荣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与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7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为了确保喜瑞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本金最高余额为4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宿城支行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喜瑞公司发放了4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喜瑞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99元、支付利息7012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查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宿城支行系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喜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999元,余欠本金1元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应付的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以4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以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应减去已付利息7012元。被告荣达公司、同好公司为被告喜瑞公司上述借款作担保,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喜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11月15日届满,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4年11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以4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以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7012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喜瑞紫菜加工有限��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