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显战、文登市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显战,文登市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显战,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杨桂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显战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显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威达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暖气碰头费4936.4元、燃气碰头费2800元、蜂鸣器费3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威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单方拟定,并没有对协议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协议系减轻威达房地产公司责任。另外,签订该协议时,威达房地产公司以不交纳该笔费用就不交付购房合同、不能办理房权证为由,致使金显战产生了错误认识,故该协议系无效。再者,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了自2001年起取消综合开发项目,包括燃气碰头费、暖气碰头费等。即使双方有约定,该笔费用亦理应由威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威达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金显战收取该费用,其违反规定向金显战收取相关费用,显失公平。威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显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达房地产公司返还其暖气碰头费4736.4元、燃气碰头费3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金显战、威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0596D4A63118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显战购买威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93275元。签订合同后,金显战全额缴纳了购房款。2015年3月5日,威达房地产公司另行收取了金显战暖气碰头费4736.4元、燃气碰头费2800元、蜂鸣器费35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合同中约定无燃气配套设施,为提高业主居住质质量,金显战购房后威达房地产公司新增设施,关于燃气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金显战暂不增加燃气设施;(2)若以后威达房地产公司开通燃气时,金显战可提出申请使用,但必须先支付燃气碰头费后方可使用;……(4)上述属于双方约定,不因相关政策调整而变动;(5)若金显战存在面积差款,待开通燃气时冲抵燃气碰头费,费用差额多退少补。2015年4月11日。金显战又签署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金显战于2014年3月5日购买威达房地产公司房产一套,现申请威达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转移手续:(1)双方在房屋交付、房屋面积、各项费用交纳、房产证办理等方面不存在争议,互不追究责任;(2)相关部门就各项配套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暖气、宽带电话有线电视等)新增收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初装费、分户计量表及其改造费用等),均由我本人承担----金显战2015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威达房地产公司应否返还上述费用的焦点在于2015年4月11日金显战签署的申请书的效力。首先,金显战主张威达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逼迫金显战及其他业主缴纳暖气碰头费及燃气碰头费,其系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金显战本人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威达房地产公司并未逼迫金显战签署申请书,故该申请书应认定为金显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金显战主张该申请书免除了威达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书第1条明确约定双方就已交纳的各项费用互不追究责任,并不存在歧义,金显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条款的约定应有清楚明确的认识,金显战自述其与威达房地产公司就碰头费的缴纳存在争议,其在缴纳碰头费后签署该申请书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金显战认可其系应威达房地产公司要求签署的申请书,故应认定金显战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申请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金显战已经于交纳燃气及暖气碰头费后明确表示放弃就已支付的费用向威达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该申请书合法有效,故金显战起诉要求威达房地产公司返还相关其已经缴纳的碰头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金显战诉求中的350元双方均认可系蜂鸣器费用,金显战主张该费用亦系威达房地产公司强行摊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费用亦系金显战签署申请书之前交纳,故金显战要求一并返还该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显战要求判令被告文登市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暖气碰头费4736.4元、燃气碰头费2800元、蜂鸣器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显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显战提供证人吴某、梁某出庭作证,拟以证明威达房地产公司在为购房者办理房权证时,要求购房户需先交纳燃气与暖气碰头费,否则不给予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该两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威达房地产公司在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要求购房户交纳暖气碰头费、燃气碰头费,但并不能证明威达房地产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等情形;2.威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威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宋村镇回龙山庄一期项目于2009年8月份即开发建设;3.金显战自述威达房地产公司自开始销售回龙山庄楼房至今商品房价格基本稳定在2300元/平方米,结合威达房地产公司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威达房地产公司销售回龙山庄一期楼房的商品房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左右,金显战购买涉案商品房单价亦为2300元/平方米;4.威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于2012年至2013年缴纳燃气配套费和供暖配套费单据以及其自网上下载的相关新闻报道,只能证明威达房地产公司缴纳了该两项费用,无法确认上述单据载明的费用及相关新闻报道与涉案回龙山庄项目存在关联;5.威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回龙山庄项目成本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金显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以该成本计算表无法确认其销售房屋价格中是否包括暖气和燃气碰头费;6.威达房地产公司网上下载的相关新闻报道,部分系复印件,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足采信。另查,2003年4月2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及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鲁价费发(2002)176号文件精神,颁发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威政办发[2003]23号)规定,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单项收费,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收取。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3年9月22日,原文登市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文登区人民政府)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发《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政发(2003)46号]规定,凡在文登市区(东至老道呼线、西至西铺头村、北至高格河、南至南环路)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该费用包括大配套、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来水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供水、管道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集中供热、供水、供气企业分别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3年4月22日,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下发《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政发(2013)14号],规定,凡在文登市城区、南海新区及其他各镇(包括埠口港管委会)规划区范围内(宅基地除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宋村镇包括在镇规划区。已建项目,未缴纳供热设施配套费的用户,现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住宅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8元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纳供气设施配套费的用户,现申请接入管网的,居民用户按每户2800元收取。对于未缴纳供热及供气配套费的已建项目,现申请接入集中供热和供气管网的,在用户与供热、供气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后,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收取供热和供气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任何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再查,金显战主张其在缴纳了诉争暖气、燃气碰头费后,发现原文登市人民政府[文政发(2013)14号]文件中规定,任何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故其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期间,金显战放弃要求威达房地产公司返还蜂鸣器费3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2001年后我国逐步取消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单项收费,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威海市人民政府、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亦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和收取标准,其中,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为文登市区(东至老道呼线、西至西铺头村、北至高格河、南至南环路),2013年又发文规定,凡在文登市城区、南海新区及其他各镇(包括宋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述规定说明,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之前并未将宋村镇纳入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调整范围及收取范围。而案件事实表明,涉案回龙山庄建设项目于2009年即已报批立项并于2010年开发建设,此时,原文登市人民政府并未规定该项目所在区域需要统一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且自2010年始至今,威达房地产公司销售回龙山庄商品房价格基本稳定在2300元/平方米左右,金显战于2014年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单价亦为2300元/平方米,故根据商品房销售价格看,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房销售价格包括了暖气、燃气配套费。在此情况下,威达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约定暖气、燃气配套费由购房者自行承担,并不违背国家相关规定精神,故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显战在履行上述合同、申请书过程中交纳了诉争碰头费用,现主张威达房地产公司胁迫其交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金显战又主张威达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价格外另行收取暖气、燃气碰头费用,违背国家相关规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金显战主张其在缴纳了诉争暖气、燃气碰头费后,发现原文登市人民政府[文政发(2013)14号]文件中规定,任何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即使该诉讼主张成立,则金显战与威达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签署的申请书,依法应认定为构成重大误解,其依法应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交纳暖气、燃气配头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了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亦已消灭。综上,金显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显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宋 杨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