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904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省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罗某某,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66000.00元。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喜新厌旧,另寻新欢。于2014年1月份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660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外出打工,原告罗某于2014年8月在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5、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罗某于2014年8月在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6、信用社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7、贷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转贷了二次的事实;8、三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和其它男生在一起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罗某在2014年8月20日给我借了15000.00元,是借来修房子用的;10、证人罗某乙证实,原告罗某将其位于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的房屋承包给我修建,现还欠我工资21000.00元。对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潘某某质证后,对第1、2、3、4、5、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的关系是好的,2014年我与原告罗某外出打工,2015年因为要修房子,我在外打工,原告罗某在家建房,我将打工的钱寄回来修房子,修好房屋搬了家,我与原告在浙江打工,欠某某信用社的30000.00元的贷款已经还了,原告罗某给王某某借15000.00元修房子的事我不知道,对于欠罗某乙的工资21000.00元,我无意见。原告罗某提交的照片是我本人,照片是我和前男友照的,我与原告结婚以后就没有与前男友联系过,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李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原告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3、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借款上签字的事实;4、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宅基地的事实;5、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对被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罗某质证后,对第1、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12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罗某某,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某某村某某坡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二层),无债权,共同债务有51000.00元(分别是欠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30000.00元,欠罗某乙的建房工资2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且原告罗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