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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长友与李保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友,李保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924号原告:张长友,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保刚,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长友与被告李保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保刚偿还张长友本金6985元及到期未归还欠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李保刚向张长友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李保刚欠张长友人民币6985元,用于联合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现还款期限届止,李保刚未向张长友支付欠款。被告李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李保刚向张长友出具欠条,认可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底,经过对联合运营车辆的总账进行核算,李保刚欠张长友人民币6985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本院认为,李保刚为张长友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欠条,李保刚应当偿还张长友欠款6958元,故对于张长友要求李保刚偿还欠款6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保刚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张长友有权要求李保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友欠款6985元;二、被告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友以698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保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