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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955号原告:初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教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双方并未分居,而是原告搬去学校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在离婚纠纷发生后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并未有积极的争取和好的行为。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未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对要求分割的财产的权属及现有价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永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