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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勇均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均,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勇均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勇均与周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农商银行路边因围观他人纠纷并起哄,与被围观者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先后与周某、被告人郭勇均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周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随后又遭到被告人郭勇均以及周某、王某等人的拳打脚踢、啤酒瓶、炒锅打砸等方式的殴打,导致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左某及右肩部软组织裂伤,遗留八处损伤瘢痕,累计长为29.3cm。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勇均在其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街西村晒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郭勇均在其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街西村晒场弄11号103出租房内,容留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上旬,被告人郭勇均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楼某,4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中旬,被告人郭勇均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楼某,4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中旬,被告人郭勇均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勇均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当日在宁波市奉化区拘留所内将被告人郭勇均抓获到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勇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郭勇均上诉称,其没有持东西殴打被害人,只用手打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均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周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魏某、曾某、沈某、楼某,戴某、谢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均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勇均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郭勇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勇均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郭勇均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勇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直接参与殴打,伙同他人共同致他人身体轻伤,应对他人轻伤的后果负责,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郭勇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郭勇均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郭勇均要求二审量刑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