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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朋,马金平,战中有,刘淑芳,王文江,段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2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嗣鑫农联社职员被告:张朋,男,1971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金平,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联合村*组。被告:战中有,男,1959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淑芳,女,1963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文江,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段丽华,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农联社与被告张朋、马金平、战中有、刘淑芳、王文江、段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马金平、战中有、刘淑芳、王文江、段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张朋、战中有、王文江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张朋的妻子马金平、被告战中有的妻子刘淑芳、被告王文江的妻子段丽华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分别欠本金3万元,利息分别为834.2元、784.8元、784.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朋、马金平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834.2元;被告战中有、刘淑芳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784.8元;被告王文江、段丽华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784.8元。以上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朋、马金平、战中有、刘淑芳、王文江、段丽华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朋、战中有、王文江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张朋的妻子马金平、被告战中有的妻子刘淑芳、被告王文江的妻子段丽华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分别欠本金3万元,利息分别为834.2元、784.8元、784.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联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家庭成员承诺书;4、营业执照;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已和原件核对)。被告均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朋、战中有、王文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马金平、刘淑芳、段丽华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是联保,所以六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834.2元,被告马金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战中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784.8元,被告刘淑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3万元及利息784.8元,被告段丽华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朋、马金平、战中有、刘淑芳、王文江、段丽华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