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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安、公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安,公丕珍,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13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张成安,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丕珍,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成发,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远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世忠,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是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成安和公丕珍归还贷款本金789.1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3504.16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张成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成安提供借款15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公丕珍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公丕珍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张成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张成安提供短期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15000元贷款发放到张成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500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公丕珍与张成安系夫妻,承诺当张成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沂源农信与被告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成安从沂源农信借得款项后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4789.10元,本案立案后张成安又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789.10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欠利息3504.16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000元并支付保全费210元。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张成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公丕珍与张成安系夫妻关系,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应当为张成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10元。二、被告张成安、公丕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3504.16元。三、被告张成安、公丕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789.1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789.1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张成安、公丕珍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210元。五、被告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安、公丕珍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张成安、公丕珍、张成发、张远成、王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