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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来水与刘丰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来水,刘丰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738号原告:章来水,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宁,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该公司员工。原告章来水与被告刘丰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章来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被告刘丰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94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来水与被告刘丰宁于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东口时,与沿滏阳河东岸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章来水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车辆损坏,原告章来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丰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章来水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45天。被告刘丰宁为原告章来水垫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丰宁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被告刘丰宁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发现,该事故发生后刘丰宁采取了如下措施:驻停驾驶车辆、下车询问原告章来水、章来水离开后检查己方车辆、上车驶离事故现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该事故没有事故现场,但通过视频资料分析,造成没有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原告章来水主观上认为事故后身体状况尚且安好,自行驶离现场,被告刘丰宁在原告章来水确认身体无恙后且离开后驶离现场。事故双方的上述做法均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宽容大度、和谐友善、诚实信用。对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原告章来水无证驾驶,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被告刘丰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院予以确认,但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应是事故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此次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刘丰宁对原告肺部感染及支气管炎的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法可以确定原告章来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13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日*45日);3.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医嘱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上损失共计:14598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来水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丰宁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章来水67990.22元,因被告刘丰宁垫付15000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来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来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9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刘丰宁负担517元,由原告章来水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