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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明龙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明龙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84号罪犯罗明龙,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明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23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明龙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其中之前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罗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明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明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明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