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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启超与项绪梅、徐佩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启超,项绪梅,徐佩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301号原告:项启超,男,1941年4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绪梅,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佩安,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项启超诉被告项绪梅、徐佩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明,被告项绪梅、徐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项启超与被告项绪梅系父女关系,被告项绪梅与被告徐佩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原告项启超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间原告每月工资4000余元及每年补助1万元均由被告领取并使用,共计10万余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病重,二被告擅自提取原告存款19162元,却并未用于原告病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项绪梅、徐佩安辩称,二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擅自提取款项,未用于原告治病的情形。二被告只是将款项暂时提取出来,已备原告日后生活开支所用。同时,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间,也产生了开支,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项启超在二被告家中生活。期间,原告将其工资卡等交由被告保管,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2016年3月2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所有的建设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提取5222元及19340元,款项合计19162元。2016年3月26日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家中生活。另查明,原告项启超系被告项绪梅的父亲,被告项绪梅与被告徐佩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项启超于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家中生活,并将其所有的工资卡等交由被告保管,用于原告的生活所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项绪梅、徐佩安认可于2016年3月26日从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共计19162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提取款项系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即被告提取原告款项的当天)后便不在被告家中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在其家中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绪梅、徐佩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启超款项19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绪梅、徐佩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