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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钱一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3行初92号起诉人钱一辉,男,1969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90225081X,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一村李斗村6号,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刘潭一村158号703室。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钱一辉的起诉材料,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请求判决:2011年6月28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委托对钱一辉心脏III°房室传导阻滞是否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医疗鉴定书,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受专家组委托,也未受当事人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为了讨回公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在(2011)崇行初字第50号行政案件中对钱一辉的工伤认定已经作出判决,医疗鉴定书系该案中的证据,钱一辉不能单独对此证据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钱一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孙佳蓓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