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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爱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1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姚爱文,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姚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爱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00元,利、罚息4388.27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姚爱文向原告(钦工支行)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张丙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爱文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结欠借款本息12488.27元.被告姚爱文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姚爱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爱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计息凭证及被告往来帐明细,证明被告姚爱文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元,利、罚息4388.27元,本息合计12488.27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姚爱文向原告下属钦工支行申请借款1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人姚爱文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农用,2015年3月22日还1万元。借贷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1、上列借款,保证按上述用途使用,未经贷款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擅自转移借款用途,贷款方有权按挤占挪用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可提前收回贷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十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姚爱文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1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姚爱文,被告姚爱文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到2015年3月22日;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2.62%。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爱文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爱文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姚爱文欠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单位帐目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日期,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农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系原告实际向被告姚爱文发放贷款的时间,故,应以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准。被告姚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标准,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按年利率17.037%标准,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37%标准,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姚爱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倩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