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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陆仲安与被申请人罗利久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仲安,罗利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229号申请人:陆仲安,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兴城市。被执行人:罗利久,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申请人陆仲安与被申请人罗利久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辽14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陆仲安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查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