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艾尼•吾守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吾守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尼?吾守尔,男,维吾尔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2014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吾守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吾守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8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老子文化广场北头“张亮麻辣烫”店内,被告人艾尼?吾守尔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OPPO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尼?吾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尼?吾守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艾尼?吾守尔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张亮麻辣烫”店内,盗取胡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玫瑰金OPPOR9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3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购物凭证、领条、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被盗手机价值2303元。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艾尼?吾守尔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载明艾尼?吾守尔受刑事处罚情况。4、被害人胡某陈述:2017年1月13日18时许,其在“张亮麻辣烫”吃饭时手机被盗,后在万隆国际对面发现偷手机的人。5、证人朱某的证言:2017年1月13日18时许,其与胡某在“张亮麻辣烫”吃饭时胡某手机被盗,后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发现偷手机的人。6、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1月13日下午,艾尼?吾守尔给其一部手机让其藏着。后被带至派出所。7、被告人艾尼?吾守尔供述:2017年1月13日下午5时许,其在麻辣烫店内盗取一女子手机,让其妻子马某把手机藏起来。后被带至派出所。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吾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艾尼?吾守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艾尼?吾守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艾尼?吾守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尼?吾守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