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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摆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摆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139号原告:杨晓东,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奎屯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摆永清,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东与被告摆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利息251632元[1080000元×5.85‰×24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100000元(2014年12月22之前约定的利息)],合计1331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前借款给被告1080000元用于经营砖厂,在2014年12月22日结算借款利息时,双方协商用乌苏市甘河子镇鑫鑫砖厂的经营权来抵顶,抵顶价款为1180000元(其中利息100000元),然而后来原告得知鑫鑫砖厂的业主是姜力文不是被告摆永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而被告一直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摆永清辩称,双方签订抵帐协议时,被告确欠原告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1180000元,协议是双方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二年,原告不能在获取协议利益的同时主张抵减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苏市甘河镇鑫鑫砖厂登记经营者为姜力文,被告摆永清与姜力文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姜力文将乌苏市甘河镇鑫鑫砖厂及一眼机井承包给被告摆永清,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10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108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欠款期间利息为1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乌苏市甘河子镇”鑫鑫砖厂”的经营权抵顶上述欠款,具体为:1、东面一台砖机,一座轮窑;2、西面一台砖机和两座轮窑中的50%产权份额。《协议书》未约定一年经营权折抵欠款的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上述砖机及轮窑,姜力文对原、被告上述协议书知情。2015年度,原告实际使用砖厂的两个砖机及两座轮窑,原告向姜力文缴纳当年承包费200000元;2016年度,原告实际使用砖厂的1个砖机及1座轮窑,原告向姜力文缴纳当年承包费100000元,上述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均由姜力文父亲姜正江代为收取。另查明,1、原、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被告均同意用《协议书》实际履行的经营权折抵欠款,被告认为一个砖机和一座轮窑一年承包费400000元,二年经营权价值1200000元[一个砖机和一座轮窑一年400000元×(2015年2个+2016年1个)]已将欠款折消,原告认为一个砖机和一座轮窑一年承包费200000元,二年经营权折抵欠款600000元[一个砖机和一座轮窑一年200000元×(2015年2个+2016年1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108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1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经营者为姜力文的乌苏市甘河镇鑫鑫砖厂中的东面一台砖机、一座轮窑和西面一台砖机、两座轮窑中的50%产权份额交由原告使用,用以折抵被告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每年经营权折抵欠款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年经营权折抵欠款600000元[一个砖机和一座轮窑一年200000元×(2015年2个+2016年1个)],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因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砖厂,本应由被告向砖厂登记经营者缴纳的2015年及2016年承包费300000元亦由原告缴纳,故该30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欠款本息应为880000元[(本金1080000元-抵偿600000元)+利息100000元+已缴纳承包费300000元)。另,因双方并未约定协议履行的具体期限,故原告另行主张利息151632元[1080000元×5.85‰×24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东与被告摆永清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自愿于2017年1月12日当庭自愿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摆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东偿还本金78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8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331632元,结案标的额88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84元,减半收取8392元,投递费104元,共计8496元由被告摆永清负担5650元,由原告杨晓东负担2846元(原告已交费用8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