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某、魏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魏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淮安市洪泽区。诉讼代理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由原审自诉人魏某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891刑初15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魏某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犯罪,已经公安机关处警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侵占行为,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且自诉人魏某也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魏某对被告人赵某侵占罪的起诉。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赵某将代为保管的魏某的驾校转让款2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且还有其他严重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魏某称赵某代为保管其驾校转让款200万元并拒不返还,但赵某称,魏某向潘兆芳出售驾校时,因魏某欠赵某借款,故商定由潘兆芳以驾校转让款代魏某履行债务,并提供借条证明魏某至今仍欠赵某借款。因魏某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取得款项的原因系受其委托保管、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认定赵某构成侵占罪无罪证,一审法院驳回其自诉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恒支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汪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