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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935号原告王春英,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垃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07400868837E。法定代表人史连清,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春英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以下简称道路清扫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道路清扫队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仲裁委认定入职时间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多,被告未按照北京市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养老和失业损失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更正劳动合同签订起始日期由2009年1月1日更正为2008年6月26日;2、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3、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160380元;4、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8元;5、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补缴金额21576元;6、支��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未按照上年日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基数的基数差额补缴金额56550元;7、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61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道路清扫队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我单位已将加班费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双方已签订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我单位认可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没有计算法律依据,故我单位不予认可。我单位从2011年至今一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保险基数差额问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发放的工资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不同意支付���低工资标准差额。经审理查明:王春英与道路清扫队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职务为干路工。王春英持有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中有:“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08年6月26日”,而道路清扫队持有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中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处为空白。劳动合同到期后,王春英与道路清扫队又续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25日终止。王春英系农业户口,道路清扫队未给其缴纳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为证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王春英提交了2008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释明道路清扫队对王春英持有的劳动合同上08年6月26日笔迹与合同其他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是否系同一人书写,不申请笔迹鉴定。王春英主张加班费依据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1天。道路清扫队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不能作为支付周六加班的证据。王春英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春英认可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均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水平,只是基本工资一项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数额。本次诉讼前,王春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道路清扫队:“1、更正劳动合同签订起始日期由2009年1月1日更正为2008年6月26日,第二次续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由2016年12月25日更正为2016年6月25日;2、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3、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节假日(延时周六日)加班费160380元;4、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8元;5、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补缴金额21576元;6、支付2008年6月至2016年12月13日未按照上年日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基数的基数差额补缴金额56550元;7、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610元;”。2017年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43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支付王春英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王春英之其他的仲裁申请。”王春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户口本、工资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益受法律保护。王春英提交了2008年的工资表,而道路清扫队对王春英劳动合同第二条所书的入职时间笔迹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系王春英私自更改劳动合同,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王春英应自2008年6月26日与道路清扫队建立劳动关系。道路清扫队未为王春英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道路清扫队应支付王春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4946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工时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王春英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道路清扫队拖欠加班工资,故对王春英主张道路清扫队未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1603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春英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春英与道路清扫队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动合同,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道路清扫队主张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春英要求支付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未按照上年日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基数的基数差额补缴金额565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春英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建立劳动关系;二、北京市石景山区道路清扫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春英二○○八年六月至二○一○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千九百四十六元;二、驳回王春英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春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