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段宇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段宇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6民初13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段宇新,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霞,女,系被告之妻。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段宇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段宇新驾驶黑DN0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抚路250公里+3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万志驾驶的吴继东所有的冀C338**、冀CS7**挂号车(原告承保车辆)相撞,造成段宇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宇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万志无责任。经交警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338**、冀CS7**挂号车损失为128648.75元,鉴定费5000元;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C338**、冀CS7**挂号车的行驶速度在48KM/H-54KM/H范围内,鉴定费4750元。原告承保车辆车主吴继东支付了拖车费9500元、施救费1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398.75元。吴继东向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车损限额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然后由原告代位行使对段宇新请求赔偿的权利。此事故经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付吴继东保险金128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先行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代位理赔保险金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鉴定报告、保险合同以及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保险合同加盖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法院调解书被告亦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调解书记载抚宁县支公司有独立的住所地、有自己的负责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求偿权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虽然本案原告是该公司的上级单位,但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主动变更诉讼主体,因此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