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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金艳春、杨亚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金艳春,杨亚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春。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艳春、杨亚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金艳春及杨亚芹的诉讼代理人金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亡职工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违反法规政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其效力定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违法领取的全部定期遗嘱抚恤金;二、定期抚恤金的款项系国家财政资金支付,为挽回财政资金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全额返还。金艳春、杨亚芹辩称:请求驳回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关于金艳春、杨亚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约定无效;2.要求金艳春返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66798.35元;3.要求杨亚芹返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65914.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艳春返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53366.95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28日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就吴宪富工亡问题,签订《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按月支付金艳春、杨亚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现我公司发现根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具备领取定期抚恤金资格,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定期抚恤金。金艳春辩称:根据辽煤沈办字(2001)36号文件可以确定吴宪富在单位工作时因工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干部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导致巷道顶部自燃干馏煤炭冒落,将施工人员灼死、灼伤。金艳春、杨亚芹系吴宪富的妻子和母亲,在吴宪富死亡后依据沈阳市政府(2000)第52号令及煤炭公司历次处理工亡善后工作情况,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且一直在履行协议书内容。根据民法规定和沈阳市政府(2000)第52号令可以确定该协议书所有内容合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受法律保护。《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是1992年10月4日开始实行,根据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知此文件参照的基本条件为单位正常给员工缴纳劳动保险并且单位在处理事故时要上报劳动局且使用劳动保险。而签订协议书时,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没有上报劳动局且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正常给员工缴纳劳动保险,亦没有给员工上报劳动局做工亡认定。故该协议书不能参考《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法院判决我们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有内容均有法律效力,由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亚芹辩称:根据1992年企业职工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该规定并未禁止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杨亚芹发生事故后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吴宪富生前系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职工,于2001年6月12日在井下作业时因火灾事故死亡。金艳春系吴宪富妻子,杨亚芹系吴宪富母亲。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第一项第三款即“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3人。(手写标注金艳春、吴闯,其中杨亚芹110元)”双方产生争议外,其余约定均已履行完毕。金艳春、杨亚芹自2001年6月开始部分领取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约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辽宁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的相关规定,金艳春当时未满50周岁、杨亚芹有法定抚养人,均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及吴宪富与金艳春之子吴闯认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足额发放定期抚恤金,诉至法院,另案审理中。2001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欠缴工伤保险。另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裁决《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无效;2.裁决金艳春返还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66798.35元,杨亚芹返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65914.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1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辽宁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业已存在,且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已经多次处理工亡事故,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称当时对该暂行办法并不知情,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并未向相关劳动部门申报核定二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亡人员吴宪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径行与被上诉人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应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订立时被上诉人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系有效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在吴宪富死亡时欠缴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自愿与吴宪富家属达成协议,将二被上诉人纳入领取定期抚恤金范围,并发放了部分定期抚恤金,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在自愿履行后又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领取的定期抚恤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领取的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金艳春等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的《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6.12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为有效条款;二、驳回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已交纳),由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善后处理协议书签订于2001年7月28日,此时《辽宁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业已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并未向相关劳动部门申报核定二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亡人员吴宪富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径行与被上诉人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范畴。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案涉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无效,距离协议书签订之日已经过去长达十六年之久,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系自愿与吴宪富家属(二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将二被上诉人纳入领取定期抚恤金范围,并按照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支付抚恤金的义务,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故该协议书第一项第三款系有效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领取的定期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