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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权与黄幼群、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权,黄幼群,曹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648号原告:朱永权,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黄幼群,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本市。被告:曹秋红,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广水市物价局工作人员,住本市。原告朱永权与被告黄幼群、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权、被告曹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幼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朱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幼群、曹秋红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近一年多来,被告黄幼群杳无音讯,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被告黄幼群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秋红辩称:黄幼群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该借款不是我本人借的,借款的真实性我表示怀疑,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已与黄幼群离婚了,没有义务替黄幼群还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被告黄幼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曹秋红提交的《公证书》和《离婚证》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秋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表示怀疑,称是否是黄幼群笔迹搞不清。原告对被告曹秋红提交的黄幼群工资存折流水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秋红虽然对原告持有的借条表示怀疑,但经法院释明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不是黄幼群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曹秋红提供的黄幼群工资存折,只是反映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流水情况,对达到黄幼群在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目的,仍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幼群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黄幼群、曹秋红于1990年12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次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男女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自建房屋归女儿黄丽君所有,女方可在此房内居住。三、男女双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3、男方黄幼群对外如有欠款,由男方黄幼群承担,与女方曹秋红无关……”原告向被告黄幼群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幼群向原告朱永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曹秋红抗辩提出离婚时二被告约定黄幼群如有外债由其本人承担,与女方曹秋红无关,但因被告黄幼群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秋��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朱永权与被告黄幼群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幼群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朱永权知道该约定。现被告曹秋红所提供的证据:黄幼群工资存折流水、《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不能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曹秋红抗辩不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幼群、曹秋红共同偿还原告朱永权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永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幼群、曹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