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楠、李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楠,李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楠,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付民,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蓝,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天,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楠因与被上诉人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蓝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叶楠与李蓝通过网络相识,两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甚至谈婚论嫁。涉案530000元借条系在两人分手后,叶楠被李蓝及其同行人员(李蓝当时叫了3-4个人一起)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二、涉案款项产生于双方恋爱期间,都是正常范围内的钱款往来,且几乎全部用于共同的吃喝玩乐。叶楠出具借条时,李蓝向叶楠表示,只要叶楠向李蓝出具该借条,李蓝就会在情感上对叶楠表示谅解,且能对她的家人有个交代,李蓝当时承诺不会真的向叶楠主张借条所涉款项。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系“情感债务”。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非法同居、不正常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不应予以支持,故涉案款项不应被支持;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李蓝为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三份,但这些明细中都是个人取款记录,也无银行印章确认真实性,第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的144500元,李蓝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撤回该证据。第二份据李蓝称是“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明细中显示的户名系案外人“王银菊”,李蓝陈述系其母亲的账户,但既无交付依据,又并非李蓝本人的账户,要证明该银行明细显示的卡取、消费项目确实交给叶楠并不充分。第三份据李蓝称是“建设银行”的银行明细中所载的380000元“现金支取”项目,在李蓝第一次向一审法院就同一事项起诉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却在本次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显然系为凑数而后补。何况第二份、第三份的明细金额加起来也难凑到530000元;四、李蓝向一审法院就同一事项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状中载明涉案款项系作为“结婚成家的基础,基于感情信任而向叶楠提供的”,“基于感情和组建家庭而对叶楠的信任,交付巨额款项”。由此可见,涉案款项在李蓝向叶楠进行交付时,并非系作为借款目的出借;五、2013年左右,李蓝与叶楠确立恋爱关系,当时李蓝携带了18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日常支出,一个月后,李蓝所持款项仅剩10000元至20000元,叶楠当时主动向李蓝出具了金额约在180000元至210000元之间的借条一份,但李蓝将该借条当场撕毁。之后,李蓝与叶楠交往一年多,每天共同支出1000元至2000元,基本全都由李蓝负担。2014年7月20日之前,因叶楠交了新的女友,李蓝遂胁迫叶楠出具涉案借条,借条中的内容全都是根据李蓝的口述由叶楠书写的,叶楠记不清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7、8月。李蓝辩称,一、其与叶楠自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因叶楠称其有严重的资金困难,李蓝于2013年4月将其自有资金100000元带到宁波交给叶楠。此后,在2013年4月15日至7月期间,李蓝另外又陆续交付630000余元给叶楠。由于所有的款项都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李蓝能够提供的依据只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取款记录合计154500元(2013年5月16日两笔5000元及5月17日取款的144500元)、李蓝之母王银菊取款记录(2013年4月16日50000元、4月19日50000元、6月15日500元)及“建设银行”取款记录(2013年4月16日350000元及30000元);二、因2013年4月20日之前,李蓝实际交付叶楠的金额已经超过530000元,故叶楠曾于2013年4月20日向李蓝出具一张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因为该借条即将到期,李蓝便要求叶楠再出具一张借条,原来的这张借条还给了叶楠。涉案借条是叶楠于2014年6月底或7月初出具给李蓝的,借条是叶楠自愿出具,当时在场的人只有李蓝、李蓝的妹妹和叶楠,未有任何人对叶楠进行胁迫,李蓝实际交付叶楠的借款金额远超530000元,因为叶楠只认可530000元,故新旧两份借条上的金额写的都是530000元;三、李蓝与叶楠恋爱期间,双方不曾共同生活过,李蓝平时住在北京,都是李蓝到宁波与叶楠短暂会面,李蓝交付叶楠的所有的款项均非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李蓝到宁波待的那几天,双方只是短暂会面及共处,在李蓝将借款陆续交付叶楠后,叶楠就失踪了,过了几天就打电话让李蓝先回家去。现李蓝明确,其为叶楠支出的所有款项均系借款,但超过借条载明金额的款项,李蓝不再向叶楠主张。李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楠归还李蓝借款530000元。一审审理中,李蓝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叶楠向李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55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楠于2013年陆续向李蓝借款,叶楠向李蓝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共计5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叶楠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蓝与叶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叶楠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蓝要求叶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李蓝要求叶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叶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蓝借款5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叶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楠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李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市区农业信用合作联社惊驾分社明细对账单1张(内容与李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内容一致,但二审提交的这份对账单中加盖了银行印章),拟证明李蓝向叶楠交付154500元借款(2013年5月16日5000元、5000元,5月17日1445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石桥支行明细4张(内容与李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内容一致,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加盖了银行印章),拟证明李蓝向叶楠交付380000元借款(2013年4月16日两笔现金支取)及显示为“消费”的项目均系李蓝向叶楠出借款项的事实;3.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形式为光盘),拟证明李蓝实际向叶楠出借超过530000元借款的事实。叶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条载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原借条金额是530000元,涉案借条是基于前一份借条即将到期而重新出具的,证据1载明款项交付日期是5月16日、1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显示2013年4月15日,李蓝存入383000元,而4月16日取出合计380000元,这中间只隔了1天,如果要将款项出借给叶楠,直接在4月15日现金交付即可,无须做这样的操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这些截图中的内容可见,李蓝交付给叶楠的款项本意系赠与而非出借,且2013年9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蓝向叶楠表示其向叶楠出借了400000元,该金额少于涉案借条中载明的530000元。可见借条系叶楠受胁迫形成。李蓝在一审中当庭撤回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但二审中却否认此事,且还补充提交了证据1佐证其主张,存在故意欺骗法院的事实。叶楠认为,即便李蓝和叶楠之间有借贷合意,李蓝实际也仅向其交付180000元或210000元款项,即便根据李蓝的微信截图,截至2013年9月,李蓝也仅向叶楠出借400000元,涉案借条中载明的530000元系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楠对证据1、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中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在下文统一论述。李蓝提交的证据3缺乏微信原始记录佐证,且叶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李蓝与叶楠之间是否存在530000元借贷关系。叶楠对涉案借条由其书写并无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即便李蓝因双方之间曾有恋爱关系而表示过其交付的款项系赠与叶楠使用,但叶楠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仍应被认定为系叶楠认可其与李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虽然单凭李蓝提交的银行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有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但叶楠对其认可收到或使用的款项系李蓝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并无异议,证据1、证据2的内容与李蓝的陈述不存在显著矛盾之处,且李蓝对借款的形成及交付所作解释亦属合理。证据3中李蓝称其向叶楠出借400000元的相关截图中并未显示2013年9月14日这个时间节点,而叶楠在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叶楠在质证意见中称李蓝于2013年9月14日称其共向叶楠出借400000元的主张难以采纳。根据上述分析,按照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本院认为,李蓝陈述的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对李蓝、叶楠之间存在530000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蓝、叶楠之间存在530000元的借贷关系情况属实,叶楠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叶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叶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