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陶能红、陶又成与刘红梅、彭汉文、杨成辉、邹兰希、黄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又成,杨成辉,刘红梅,彭汉文,黄小艳,邹兰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72号原告:陶又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兼原告陶又成的诉讼代理人:陶能红,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杨成辉,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刘红梅,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彭汉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黄小艳,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邹兰希,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陶能红、陶又成与被告刘红梅、彭汉文、杨成辉、邹兰希、黄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陶又成的诉讼代理人陶能红,被告彭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梅、杨成辉、邹兰希、黄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经依法审核,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下达(2017)湘0181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杨成辉、刘红梅、彭汉文、黄小艳、邹兰希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能红、陶又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按逾期还款金额2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汉文主要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欠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发放被告机砖厂的民工工资,2016年下半年,被告邹兰希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5000元,现仅欠款20000元未还。被告刘红梅、杨成辉、邹兰希、黄小艳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成辉、刘红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彭汉文、黄小艳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杨成辉、彭汉文合伙共同经营砖厂。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借款75000元,两原告予以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由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杨成辉、彭汉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邹兰希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杨成辉、彭汉文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90日,如逾期,杨成辉、彭汉文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邹兰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金额为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偿还之日止。合同尾部,两原告及被告杨成辉、彭汉文、邹兰希均予以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交付现金75000元给被告杨成辉、彭汉文。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偿还,两原告多次催问各被告,各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陶能红、陶又成提供资金给被告杨成辉、彭汉文,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成辉、彭汉文对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汉文对其陈述的已还款55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成辉、彭汉文的借款系两人分别与被告刘红梅、黄小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被告杨成辉、刘红梅及被告彭汉文、黄小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红梅应与被告杨成辉一起,被告黄小艳应与被告彭汉文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邹兰希作为被告杨成辉、彭汉文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为被告应负担的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偿还之日止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两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邹兰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9月28日止,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内向被告邹兰希主张过权利,故邹兰希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邹兰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成辉、刘红梅、黄小艳、邹兰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彭汉文、杨成辉、刘红梅、黄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陶能红、陶又成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陶能红、陶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彭汉文、杨成辉、刘红梅、黄小艳负担1900元,陶能红、陶又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龚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