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26号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孙君韡,总经理。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原阳曲县扶贫办),住所地阳曲县农委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瑞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男,汉族,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职工,住阳曲县县城内东北街农林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汉族,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职工,住阳曲县县城内首邑西路*排*号。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君韡、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13074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KJJ-180c型卷帘机设备,货款290748元。还约定由原告先行供货,被告保证于2010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供货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1年6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由刘世斌代付。201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元,由阳曲县富百家农业技术示范园代付。2015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由刘世斌代付。剩余货款130748元至今未付。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辩称,我单位对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是三次付款人都不是被告。由于事隔多年,对于付款人与扶贫开发中心的关系还需要调查了解,希望追加两个付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卷帘机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290748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11月底前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将货款全部付给原告。2011年6月24日,刘世斌代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2年1月18日,阳曲县富百家农业技术示范园代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8月8日,刘世斌代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30748元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3月3日阳编办发【2016】3号决定成立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阳曲县扶贫办变更为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2016年阳编办发【2016】3号文件。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签订购买卷帘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供应卷帘机后,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卷帘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307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0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阳曲县扶贫开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月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