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凌平与蒋翀、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平,蒋翀,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9号原告:凌平,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翀,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斌,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凌平与被告蒋翀、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平、被告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翀、刘文斌向凌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凌平之子与蒋翀、刘文斌分别系朋友、同学关系。2014年12月8日,蒋翀以投资为由向凌平借款70000元,由刘文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刘文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需找到蒋翀,与其一起偿还该款。蒋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平之子与蒋翀、刘文斌分别系朋友、同学关系,彼此素来熟识。2014年12月8日,蒋翀以从事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凌平借款70000元,并向凌平出具借据,刘文斌以担保人身份亦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在前述借据中书面约定,由凌平向蒋翀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管理费率为月费率1%;刘文斌为蒋翀向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凌平在预先扣除63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蒋翀63700元。凌平在庭审中陈述,将翀在借款后,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向凌平支付了3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翀向原告凌平借款并由被告刘文斌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凌平与蒋翀、刘文斌之间分别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蒋翀作为债务人应依约依法向凌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刘文斌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蒋翀未履行债务时,应根据债权人凌平的请求,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依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蒋翀追偿。凌平向蒋翀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定期间的利息,则应以实际出借的637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凌平基于蒋翀在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下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平返还借款6370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文斌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依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蒋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凌平负担75元,被告蒋翀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