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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燕欢与中山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欢,中山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706号原告:黎燕欢,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茹,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景峰商住楼A06商铺。法定代表人:钟红霞,系该公司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燕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原告黎燕欢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追加中山市永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机电设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燕欢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仁、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钟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丽,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燕欢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张锦华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朱江由西区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国道××桥××方向中间路段时,因行驶过程中遇事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为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但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多次协商,未能就2015年11月13日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19583.4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2.我司已根据(2015)中一法民四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支付470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为62945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①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我司的赔偿范围;②护理费,我司只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③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陪护,即使需人陪护也不是完全护理依赖,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④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第一次判决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故在本案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③营养费,我司已履行(2015)中一法民四初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240.60元,故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张锦华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朱江沿中山市105国道中山三桥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国道××桥往××方向中间路段时,因行驶过程遇事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右侧车道由黎燕欢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黎燕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燕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黎燕欢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缺损性骨折;4.左下肢多发组织坏死并缺损;5.左下肢感染等。原告黎燕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本院已于(2015)中一法民四初第161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黎燕欢于2015年12月21日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等。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等。原告黎燕欢于2016年2月17日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等。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黎燕欢于2016年10月21日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等。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原告黎燕欢于2016年11月29日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等。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等。原告黎燕欢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8077.80元,全部由原告黎燕欢自行支付。原告黎燕欢还支付了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14100元。另查明,张锦华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永捷机电设备公司。张锦华是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张锦华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黎燕欢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锦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黎燕欢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承担,向原告黎燕欢赔付。二、关于黎燕欢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38077.8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1天);3.营养费1000元;上述三项合共247177.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支付完毕,故超出限额部分247177.80元,由被告永捷机电设备公司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黎燕欢赔付。(二)1.护理费141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的金额计算);2.误工费16920元(根据本院于原告黎燕欢第一次起诉时确定的其月收入为3600元,黎燕欢后期住院8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则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201天=2412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黎燕欢诉求计算16920元);3.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318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945元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原告黎燕欢第一次起诉时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47055元,故本案的限额为62945元),因未超出该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黎燕欢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燕欢交通事故损失318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燕欢交通事故损失247177.80元。黎燕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黎燕欢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黎燕欢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燕欢交通事故损失31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燕欢交通事故损失247177.80元;三、驳回原告黎燕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黎燕欢负担387元(原告已预交3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黎燕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