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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春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生醉酒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奎屯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谭某1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春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吴某、谭某2、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春生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春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春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春生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生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2016年12月1日-12月8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丹人民陪审员  何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