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赖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9年9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赖某、张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在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旁一无名农家乐内,因口角与在此农家乐内玩耍的受害人乔某某、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张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杀伤,致使被害人乔某某、汪某某全身多处被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乔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待受害人汪某某等人逃离该农家乐后,被告人赖某猜测受害人可能在医院就医,遂身穿防弹背心、手持滑膛枪乘车前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内寻找被害人,当得知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新医院就医后,被告人赖某持枪伙同张某、吴某某驾车前往北新医院寻找汪某某等人。在该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后,张某、吴某某分别下车持枪追打汪某某等人,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腿部中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赖某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赖某主动联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警大队,并在新都区新都街道茶楼等候民警前来抓捕。被告人赖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赖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追逐、拦截并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叶太富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