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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洋犯盗窃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276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洋,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至县。被执行人刘洋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102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申某、刘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881元、1000元、400元。”被执行人刘洋未履行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2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6)川1025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3281元,承担执行费99元。被执行人刘洋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刘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曾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