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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1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鲁021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1日9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110民警吕某、李某接青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驾驶68号警车至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嘉凯城东方龙域小区西门附近处理警情,因围观群众使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执法现场,民警吕某遂进行阻止并将手机拿走,被告人赵某见状后上前抢夺吕某手里的手机,并将吕某的面部抓伤,被告人刘某1在现场喊“警察打人了”,当看见其姐姐刘某2(赵某之母)与警察拉扯时,刘某1怕刘某2吃亏,遂上前与警察撕扯,刘某1倒地后又大声喊“警察打死人了”,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刘某1被救护车送至解放军第401医院后,自愿放弃检查。经法医鉴定,吕某面部皮肤软组织划伤累计长度达4.0cm以上,构成轻微伤;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外伤反应,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刘某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刘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因吕某在执法过程中用左手打伤其鼻梁,并致其倒地、膝盖磕伤,才抓伤吕某面部,属正当防卫;警察对其母诱供。上诉人刘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其因吕某在执法过程中用左手打伤其鼻梁,并致其倒地、膝盖磕伤,才抓伤吕某面部,属正当防卫;警察对其母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岛市虎山路派出所民警吕某与同事李某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嘉凯城东方龙域小区西门附近处警,吕某阻止并将堵路业主用于近距离拍摄执法现场的手机拿走,上诉人赵某上前抢手机时,将吕某的面部抓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案没有其被吕某打伤鼻梁的证据。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母刘某2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且有其母刘某2的亲笔签字,并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不能证实其母受到诱供。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赵某对其母刘某2的证言亦无异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1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1明知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不仅对执行公务的警察推拉撕扯,还现场呼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打死人了”,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现场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刘某2、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执法记录仪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1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