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史旭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旭东,曾用名史小虎,男,生于1985年7月2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旭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xx镇xx村被告人史旭东家中查获土枪两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号、2号枪支均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旭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旭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旭东父亲生前遗留自制猎枪二支,史旭东偶尔用来打猎。2017年3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史旭东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遂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当场从史旭东家厨房门后查获自制火药枪两支。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号、2号枪支均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旭东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上缴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史旭东父亲死亡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旭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旭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旭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马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