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文彬与王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彬,王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851号原告:倪文彬,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系原告倪文彬的妻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冠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芝(系被告王冠华母亲),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亚(系被告王冠华父亲),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倪文彬与被告王冠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翠芝、王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38.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倪某与被告王冠华原系夫妻,后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倪某因讨要孩子抚养费与被告王冠华在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1037弄小区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当时正好路过,遂上前阻止被告殴打倪某,但被告看到原告后即冲上来殴打原告头部,原告用手护住头部,之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踢打原告全身,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验伤,验伤结果为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后,原告又先后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需休息、护理、营养。原告受伤后,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打人行为进行处理,但公安机关迟迟不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冠华辩称,倪某与被告王冠华于2015年2月23日发生的纠纷,已由杨浦法院判决处理。纠纷中,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伤情。即使原告受伤,也系原告自行造成。2015年8月,原告曾右手持刀将被告砍伤,故原告右手并未受到伤害,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其余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倪某与被告王冠华原系夫妻。2015年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倪某与被告王冠华在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1037弄小区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母亲到达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当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检验情况记录,检验结论为:左眼睑裂伤,右第5掌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2.9元。事后,原告又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眼睛及右掌所受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4.3元。2015年8月12日,倪某与被告王冠华经本院判决离婚。2016年6月1日,倪某以被告王冠华在2015年2月23日争吵中对其殴打造成伤害为由将被告王冠华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37,375.5元,审理中,被告王冠华反诉倪某,要求倪某赔偿各类损失20,600.2元。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8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冠华赔偿倪某各类损失6,743.75元,倪某赔偿被告王冠华各类损失300.1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倪文彬因故受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60-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2015年2月23日9时51分,王冠华驾驶小轿车欲驶出小区,案外人倪某拦住车辆与其争论,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9时56分,原告及被告母亲到达现场,被告先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他人拉开阻止后,原告又上前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扭打在一起。2、2015年3月3日,唐山路1039弄小区的两位保安王铨、周汀根接受江浦路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王铨陈述:“……过了一会儿,女青年的父亲和她抱着小孩的母亲就从楼里下来,小跑过来,看样子要打那个男青年,我就过去把他抱住,没注意到那个小青年跑过来,上来就给了这个年纪大的两拳,后来男青年的妈妈也来了,和女青年的爸爸几个人混打在一起……”;周汀根陈述:“……男青年趁我们不备上去就给他岳父两拳,后来男的妈妈也过来了,几个人在宣传栏边上的花坛边混打起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起纠纷系案外人倪某与被告王冠华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王冠华选择使用暴力方式解决家庭内部矛盾实属不当,而原告作为长辈,未能使用正确的方式对倪某与被告王冠华之间的纠纷进行劝导、疏解,而是在众人进行劝阻后继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冠华虽对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倪文彬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凭据确认为647.2元;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本次纠纷中存在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彬医疗费人民币323.6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二、原告倪文彬要求被告王冠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倪文彬负担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王冠华负担人民币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